【颁布文号】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14号
【颁布日期】2007-10-08
【生效日期】2007-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度司法律规
【文件起源】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划定
(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令第14号)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划定》已经2007年9月25日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国度经济业务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颁布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暂行法子》和原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局(国度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颁布的〖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划定》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划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出产行政复议工作,解决行政争议,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执行条例》,造订本划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安全出产监督治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加害其合法权利,向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用本划定。
第三条 依法推广行政复议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是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掌管法造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该当辅导、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解决行政复议事项,并遵循有关划定充实、建设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障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工作相适应。
第四条 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解决行政复议案件依照下列法式,统一受理,分工掌管:
。ㄒ唬┱策律例司依照本划定划定的期限,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将案卷资料转送有关业务司局分口承办;
。ǘ)有关业务司局收到案卷资料后,该当在30日内相识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处置定见;
。ㄈ┱策律例司凭据处置定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本局掌管人集体味商或者主管掌管人鉴定;
。ㄋ模┍揪终乒苋思逦渡掏ü蛘咧鞴苷乒苋嗽蕹珊,政策律例司造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投递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国度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及省级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解决行政复议案件参照上述法式执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领域与管辖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能够申请行政复议:
。ㄒ唬┬姓处罚决定;
。ǘ)行政强造措施;
。ㄈ┬姓许可的调换、遏制、撤销、撤回等决定;
。ㄋ模┮晕泻戏ǘㄇ疤,申致意全监管监察部门解决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解决的;
。ㄎ澹┮晕踩喙芗嗖觳棵盼シㄊ辗鸦蛘呶シㄒ笸乒闶姑;
。┮晕踩喙芗嗖觳棵牌渌咛逍姓行为加害其合法权利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凭据的划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能够凭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划定一并提出审查申请。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下列行政行为,不属于安全出产行政复议领域:
。ㄒ唬┏霾踩渎业鞑榛惚;
。ǘ)不拥有强造力的行政领导行为和信访回答行为;
。ㄈ┏霾踩渎乙患认定;
。ㄋ模┎几嫘畔洳;
。ㄎ澹┧痉ā⑿姓律例划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安全出产监督治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向上一级安全出产监督治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向同级人民当局申请行政复议。已向同级人民当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且同级人民当局已经受理的,上一级安全出产监督治理部门不再受理。
对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分局所从属的省技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技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度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度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司法、行政律例授权,对表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委托的机构,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遵循本划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划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为共同被申请人。
对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向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或者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任何一个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遵循司法、行政律例、规章划定,经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核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核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该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递司法文书而未投递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路该具体行政行为。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势、使命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该当奉告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势、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能够书面申请,也能够当场口头申请。书面申请能够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行政复议法执行条例》第十九条划定的事项。
当场口头申请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该当依照第一款划定的事项,当场造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查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具名确认。
第十六条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该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切合下列前提进行初步审查:
。ㄒ唬┯忻魅返纳昵肴撕捅簧昵肴;
。ǘ)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ㄈ┯芯咛宓男姓复议要求和事实凭据;
。ㄋ模┰诜ǘㄉ昵肫谙弈谔岢;
。ㄎ澹┦粲诒净ǖ谖逄趸ǖ男姓复议领域;
。┦粲谑盏叫姓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领域;
。ㄆ撸┢渌姓复议机关尚未受理统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统一主体就统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错列被申请人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该当奉告申请人调换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明显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能够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该当载明必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烧毁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资料所用功夫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后,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该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划定作出处置:
。ㄒ唬┣泻媳净ǖ谑趸ǖ,予以受理,并造刊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ǘ)不切合本划定第十六条划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造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ㄈ┎皇粲诒净刂霸鹆煊虻,该当奉告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以为申请人以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能够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能够向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该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与。
第二十二条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该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该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依照复议机构要求的份数提出版面回答,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凭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被申请人书面回答该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元公章: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基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凭据和有关证据资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凭据的司法、行政律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ㄋ模┒陨昵肴烁匆橐蟮亩屠碛;
。ㄎ澹┗卮鸬哪暝氯。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景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允许能够补充有关证据:
。ㄒ唬┰谧鞒鼍咛逍姓行为时已经网络证据,但因不成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ǘ)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景之一的,申请人该当提供证明资料:
。ㄒ唬┮晕簧昵肴瞬煌乒惴ǘㄖ霸鸬,提供已经要求被申请人推广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推广的证明资料,但被申请人依法该当自动推广的之表;
。ǘ)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侵害的证明资料;
。ㄈ┥昵肴俗约褐髡诺氖率;
。ㄋ模┧痉ā⑿姓律例划定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资料的其他情景。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该当对其提交的证据资料分类编号,对证据资料的起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注明,并在证据资料上具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证据资料是复印件的,该当经复议机构查对无误,并注明原件存放的单元和处所。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准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以为必要时,能够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该当保险当事人平等的陈述、质证和争吵的权势。
第二十七条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该当造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ㄒ唬┌赣,听证的功夫、地址;
。ǘ)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根基情况;
。ㄈ┨ぶ鞒秩恕⑻ぴ薄⑹榧窃钡男彰⒅拔竦;
。ㄋ模┥昵肴恕⒈簧昵肴恕⒌谌苏榈慕沟阄侍,有关事实、证据和凭据;
。ㄎ澹┢渌玫奔吐嫉氖孪。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该当查对听证笔录并具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以为必要时,能够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调查核实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该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必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功夫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必要鉴定的,当事人能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能够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用度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功夫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赞成,能够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以统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可能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暗示的之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共同提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部门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该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扭转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当书面奉告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扭转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以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该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复议决定;以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该当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使司法、行政律例划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该当向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和谈;和解内容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该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能够依照自愿、合法的准则进行排解:
。ㄒ唬┕瘛⒎ㄈ嘶蛘咂渌橹园踩喙芗嗖觳棵判惺顾痉ā⑿姓律例划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ǘ)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赔偿的纠纷。
当事人经排解达成和谈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该当造作行政复议排解书。排解书该当载明行政复议要求、事实、理由和排解了局,并加盖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排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具名,即拥有司法效力。
排解未达成和谈或者排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该当实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该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定见,经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集体味商通过或者掌管人赞成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当在司法、行政律例、规章划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律例、规章未划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被申请人不得以统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样或者根基一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法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之表。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对切合国度赔偿法有关划定该当赐与赔偿的,在决定撤销、调换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该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赐与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调换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钜约岸陨璞浮⑸枋⑵鞑牡目垩骸⒉榉獾惹吭齑胧┦,该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解除对设备、设施、器材的扣押、查封等强造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要求领域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安全出产行政复议工作中违反本划定的,遵循行政复议法及其执行条例的划定,查究司法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推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投递,遵循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投递的划定执行。
本划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的划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束,案件承办人该当将案件资料在10日内立卷、归档。
下一级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关该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机构登记。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行政复议机关解决行政复议案件,使用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总局统一造订的文书状貌。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机关解决行政复议案件,使用国度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造订的文书状貌。
第四十三条 本划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原国度经济业务委员会2003年2月18日颁布的《安全出产行政复议暂行法子》和原国度安全出产监督治理局(国度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6月20日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复议划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