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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戴某,中共党员,2008年至2021年3月历任A县发改委副主任、主任。经查,戴某在职职期间,利用职务方便,在人事铺排、经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屡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余万元。此表,2012年至2021年期间,戴某还以援手辖区内部吩祗业争取上级补助资金为由,以支付发改委开支为名,要求有关企业掌管人在A县多家烟酒商行预存用度共计100余万元归戴某节造使用,A县发改委其他人不知情,后有关钱款部门被戴某提现据为己有,渣滓部门被戴某用于单元走访、开支或幼我开支。
【吩扃定见】
本案中,对戴某收受他人20余万元的行为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戴某以单元名义索取财物归幼我节造使用的行为应若何定性存在分歧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为辖区内企业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属于发改委职责领域,戴某作为A县发改委主任,以此向企业经营者索要财物,后将部门财物用于单元走访、开支。A县发改委切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元受贿罪的划定,对戴某应以单元受贿中直接掌管的主管人员查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定见以为:A县发改委切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元受贿罪的划定,单元受贿既遂后,戴某将其中部门款子用于幼我支出的行为切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划定,应以贪污罪查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定见以为:戴某作为A县发改委主任,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为辖区内企业争取上级补助资金,以单元名义向企业经营者索取财物,但有关财物归戴某节造、使用,单元其他人不知情,其行为切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划定,应以受贿罪查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定见】
对于本案的处置,笔者赞成第三种定见。
一、受贿罪与单元受贿罪的分辨
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分辨受贿罪和单元受贿罪,受贿罪和单元受贿罪同属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罪名,;さ姆ㄒ胬嗨。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行为主体分歧。前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度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主体是国度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元、人民集体等国有单元。笔者以为,本案应结合主体意志和收受款物的利益归属判断行为主体。
二、A县发改委不组成单元受贿罪
笔者以为,本案中A县发改委不组成单元受贿罪。重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单元受贿属于单元犯罪,应体现单元意志。本案中戴某以支付A县发改委开支的名义向企业经营者索要钱款,事前未与单元其他班子成员进行协商,过后A县发改委其他人对此事不知情,知情领域有限,因而戴某索要钱款的行为不能体现单元意志。相应地,作为贿赂方的企业经营者,只关注自身能否获切当局资金支持,对所送钱款最终归属戴某或其单元并不关切,仅持一种概括的意识。
第二,单元受贿时,因犯罪状为获取的利益应归属单元。对单元受贿罪尝试双罚造,其立法主张在于利用财富刑和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减弱单元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达到惩戒主张。本案中戴某要求企业经营者将有关钱款存入A县部门烟酒商行,由戴某幼我占有和支取,A县发改委无法实现对钱款的节造、使用,在此前提下,以单元犯罪查究A县发改委的刑事责任,不切合罪责刑相适应准则。
第三,索取的钱款用处违规。本案中,戴某以单元名义索取的钱款除用于其幼我开支的部门表,用于走访的部门无数是戴某逢年过节走访辅导,是违规行为,且戴某走访重要主张是为搞好幼我“关系”、获得辅导“赏识”。因而,该走访活动宜认定为戴某幼我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不宜认定A县发改委成立单元受贿罪。即便其中一幼部门钱款用于单元支出,仍不能扭转戴某行为性质。
三、戴某的行为宜认定为受贿罪
首先,在犯罪组成方面,受贿罪指国度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犯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加害的是国度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清廉性。本案中,戴某身为国度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在争取上级补助资金问题上,向辖区内的企业经营者索要钱款且数额巨大,切合受贿罪的组成要件。其次,戴某在受贿既遂后,将其中一幼部门钱款用于单元支出,凭据“两高”《关于解决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合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诠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划定:“国度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有意,犯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元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能够酌情思考。”因而,戴某用于单元支出的部门能够作为从轻处置的情节,在量刑时加以思考。
。ㄗ髡撸 丁永豪 熊清扬 单元:江西省遵义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