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1:党员辅导干部甲,利用职务方便为辖区内某房地产公司老板A投资的房产项目在用地事项上提供援手。过后甲提出想投资入股,A为感激甲的援手,暗示赞成。甲遂投资50万元到A的房地产公司。其间,甲屡次获得分红款,共计260万元,其中超过公司正常分红比例部门为140万元。
案例2:党员辅导干部乙,利用职务方便为辖区内某矿猴子司顺利竞得采矿权提供援手,后该公司为暗示感激欲送现金,乙不安现金易露出未收受。乙提出想投资入股500万元,该公司暗示赞成。后乙与B、C三人共筹集500万元投资到该公司,其中乙出资100万元,B、C各出资200万元,并以B的名义签定了投资和谈,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依照持股比例分红。公司经营连年盈利,其间,三人屡次分红总计750万元(未超过公司正常分红比例),乙分得150万元。
【吩扃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甲、乙的行为均涉嫌受贿罪。理由是,前期为请托人投机,后期请托报答暗示感激以“投资分红”的方式兑付甲、乙前期以权势提供的援手,出资和和谈均为幌子,现实欲借投资之名行受贿之实,切合贿赂犯罪权钱买卖的性质特点,均应以涉嫌受贿罪论处。
第二种定见以为:甲的行为组成违纪并涉嫌受贿罪,乙的行为组成违纪但不涉嫌受贿罪。其中,甲投资房地产公司所获分红中的正常部门应认定为违纪所得,超出正常部门应认定为受贿;乙前期虽为矿猴子司投机,但其后该公司欲送现金遭乙回绝,此时受贿有意阻断,此前的投机事项仅为乙换取了投资机遇,乙有现实投入,且总体分红未超出正常比例,不属于合作投资型受贿,其行为应以违规从事投机活动定性处置。
【评析定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定见。实际中,党员辅导干部以各类方式投资入股情况较为多发,以开办公司等名义合作投资收取利润的行为,到底定性为合作投资型受贿还是违规从事投机活动,争议较大。
一、合作投资型受贿的理解与把握
合作投资型受贿系“两高”《关于解决受贿刑事案件合用司法若干问题的定见》(以下简称《定见》)划定的新型受贿方式。凭据《定见》,合作投资型受贿重要有两种大局,收受出资型和收受利润型。无论何种大局,在认定受贿时都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未现实出资,其二是未参加经营治理。在不切合两者之一的情况下通常排除受贿罪的认定,一是有真实出资(不限于钱币大局),而非请托人垫资或其他大局的“白手套白狼”;二是的确参加了经营治理,支出了现实劳动或服务,某种情况下经营治理行为亦可成为一种出资方式,其获得利润拥有肯定的正当性,通常不作受贿处置。
但是并非只有现实出资就肯定不组成犯罪,有下列情景之一的仍可能涉嫌受贿罪:一是公司现实经营并盈利的情况下,给国度工作人员分配的利润超出其应得收益;二是公司自身没有现实经营或盈利的情况下,仍给国度工作人员分配利润;三是公司自身没有现实经营或盈利的情况下,国度工作人员依然向公司索取利润;四是公司同期未给其他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只给国度工作人员分配利润。
二、违规从事投机活动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分辨与界限
党员干部违规从事投机活动,撇开身份来说,笔者以为,可分为正常经营行为与非正常经营行为。正常经营行为,指在经营活动中有现实出资或参加经营治理,承担投资风险,分得利润正当合理的情况,此时结称身份通常定性为违规从事投机活动,不以利用职务之便为要件,若利用职务之便,所分利润超出应得收益,则可能组成受贿,例如案例1。非正常经营行为,指实由他人出资或自己象征性出资,不参加经营治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坐享收益的情况,此乃假投资假合作,涉嫌合作投资型受贿,这种情况必须也必然要利用职务之便。由此看出,违纪与受贿的界限底子在于收益与支出的对价性,所获收益依赖于现实出资还是权柄职位,若系现实出资之对价,只有回报与投资根基成比例,则组成违纪;若系权柄职位之对价,则涉嫌受贿犯罪。
回到本文的两个案例,前期投机后请托报答暗示感激,均赞成让他们投资,里面确有权势入股的成分,存在利益输送,乍一看很像受贿(出格是案例2),易与违规从事投机活动混合。在现有司法框架之下,党员干部自己有真实出资难以被评价为犯罪。如前所述,真实出资获取的收益和其职务行为的对价性已经不齐全对等或者说不纯正了,不是《定见》上所指的对价行为;谎灾,职务与收益之间的对价关系不成立或者说不齐全成立。此时认定犯罪应持审慎态度和谦抑准则。此表,还可结合有无参加经营治理、有无利润差额、是否承担经营风险、公司有无资金需要、有无盈利等成分去综合判断。
。 作者: 段海龙 单元:浙江省咸宁市吴兴区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