屡次收受幼额财物若何认定受贿数额

MG电子

屡次收受幼额财物若何认定受贿数额
起源:中央纪委国度监委网站?功夫:2022-11-09?浏览量:10181


  数额作为判断受贿罪法益侵害的重要尺度,对于受贿罪定罪量刑拥有基础性作用。在涉及多笔受贿事实的案件中,固然“两高”颁布的《关于解决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合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诠释》(以下简称《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划定了推算受贿数额的步骤,即“对屡次受贿未经处置的,累计推算受贿数额。”但这一尺度在实际使用中仍存在较大争议,凸起表此刻行为人屡次收受未达到定罪尺度的幼额财物时若何推算受贿数额。对此,笔者结合该条款及其他有关划定作简要解析。


  《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主张


  “对屡次受贿未经处置的,累计推算受贿数额”,重要借鉴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屡次贪污的数额推算划定,即“对屡次贪污未经处置的,依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对《诠释》所作的注明,“未经处置”既蕴含达到定罪尺度未受处置,也蕴含未达到定罪尺度未受处置。行为人屡次收受幼额贿款,固然每次均未达到受贿罪的定罪尺度,但屡次累计后达到定罪尺度的,也该当依法定罪处罚。“处置”蕴含刑事处罚和党纪政务处罚,遵循划定,已经受过有关处置的准则上不再累计推算受贿数额。


  不难看出,《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要解决的是屡次受贿情况下受贿数额的推算问题。由于实际中对单笔超过定罪尺度的受贿数额进行累计推算通常不存在异议,所以该条款重要针对的是屡次收受幼额贿款时受贿数额的推算问题。


  受贿数额的累计应以具备受贿事实为前提


  既然《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主张是为相识决幼额贿款的推算问题,那么,行为人收受的所有幼额财物是否均可计入受贿数额 ?笔者以为必要具体分析。该条钟装屡次受贿”指的是具备受贿事实的屡次受贿行为。具备受贿事实,注明行为已经满足了为他人投机和收受财物等方面的内容,但对收受财物的金额可不做要求。如,某国度工作人员为他人投机后,收受请托人1万元财物或者10万元财物,均系存在受贿事实。因而,判定行为人收受的幼额财物是否可计入受贿数额,关键是看其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请托投机事项,即是否存在受贿事实。对于不存在受贿事实的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便不能凭据《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划定将收受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如,国度工作人员甲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春节期间均收受乙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三年共计3万元。经查,甲未给乙谋取利益,且二人非高低级关系、非行政治理关系。对于这种单纯的收受财物行为,因不拥有受贿事实,便不能计入受贿数额。


  对受贿事实的理解,除了从传统的是否接受请陀注是否为他人投机等方面来把握以表,还要把稳《诠释》中的其他有关划定。


  其一,《诠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划定,“国度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屡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该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凭据该划定,若是行为人在受托之前收受财物的数额累计不及一万元,但有其他受贿事实的,可否遵循《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划定累计计入受贿数额 ?笔者以为不能计入。《诠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设定“一万元数额尺度”,所要解决的就是特殊情况下的受贿事实认定问题,即行为人只有在受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超过一万元的,能力在性质上以为是受贿,不及一万元的,便不拥有受贿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因而,也就不能将受托之前收受的不满一万元的财物计入受贿数额。


  其二,《诠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划定,“国度工作人员索取、收受拥有高低级关系的下属或者拥有行政治理关系的被治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权柄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划定现实上是对受贿事实的一种拟造,凭据该划定,在行为人收受上述两类人员的财物累计超过三万元时,即便无具体的请托投机事项,只有可能影响权柄行使,也应认定拥有受贿事实。如,贿赂人乙系与国度工作人员甲拥有高低级关系的下属,或者系与甲有行政治理关系的被治理人员,甲收受乙的财物该当累计计入,受贿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承诺投机,进而以为拥有受贿事实。


  对屡次收受幼额财物的具体分析


  一、关于屡次收受某特定贿赂人的幼额财物。这种情景下,若是行为人每次收受的幼额财物均有具体的请托投机事项相对应,并且累计数额达到受贿罪定罪尺度,则该当以累计收受的财物推算受贿数额。若是行为人收受的幼额财物(单笔或多笔)无具体请托投机事项相对应,则不能计入受贿数额。这里必要把稳的是上文述及的《诠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两种特殊情景。在这两种情景下,认定是否拥有受贿事实、若何累计推算受贿数额,应以有关划定为准。


  二、关于收受多个贿赂人的幼额财物。对于这种情景,有些同道以为不能合用《诠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划定,原因是若是将“屡次受贿”对应分歧业贿人,则可能导致行受贿双方处罚不一致,以及犯罪数额认定无底线、定罪尺度被架空等问题。笔者以为,受贿罪加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清廉性,国度工作人员收受分歧业贿人幼额贿款与其屡次收受统一贿赂人幼额贿款,并无内容性差距,且在某种水平上前者的法益侵害性更甚。既然屡次收受统一贿赂人幼额贿款的行为可累计推算受贿数额,那么收受分歧业贿人幼额贿款的行为亦可累计。另表,贿赂受贿犯罪固然是对向犯,但各自有其组成要件,是否成立犯罪应所以否满足相应的组成要件为准。因而,对“屡次受贿”的理解该当蕴含收受分歧业贿人贿款的情景。需把稳的是,对收受多个贿赂人幼额财物受贿数额的推算,同样要以存在受贿事实为前提。(李丁涛 作者单元:重庆市纪委监委)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