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基案情
司某,男,1986年4月入党,2013年至2018年间担任甲市副市长,分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2014岁首,A勘测设计院送给司某20%的股份,由司某的特定关系人林某代持。在司某的援手下,从2014年至2016年间,A勘测设计院在甲市的项目合同金额达2亿多元。A勘测设计院向林某共计支付人民币21054987元。
2019年10月,司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告状。在庭审过程中,司某主张,自己入股A勘测设计院,并分得利润,其行为属违规从事投机活动,只是违反 党的清廉纪律,不组成受贿罪。我们该当若何对待这种概想?若是认定受贿,那么,司某的受贿数额是20%的股份还是21054987元的分红?
纪法解析
违规从事投机活动是指违反国度划定,独立或以合资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划定占有上市公司股票,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等行为。行为人固然违规,但是现实投入了资金、技术、劳动力、知识产权等出产身分参加经营或治理,体现的是投入出产身分、产出经济效益。而本案中,司某并未向A勘测设计院投入出产身分或参加经营治理,而是直接管受A勘测设计院所送的20%干股,所以司某的行为不属于党纪处罚条例划定的违规从事投机活动行为。
A勘测设计院采取向司某赠送干股的大局,违背平正、公正准则,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是在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某收受A勘测设计院所送干股,并利用分管基础设施建设工作的职务方便援试熹在甲市签定项目合同,金额达2亿多元……这属于国度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方便,犯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切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划定,组成受贿罪。
对于借“空壳公司”收受“约定干股”情景,国度工作人员主观上明知受贿对象是干股对应的财富性利益,客观上如有找人代持等行为,则能够认定受贿,将来受贿了局是否实现则属于犯罪状态问题。若是国度工作人员受贿时的确不知路该干股为“空壳公司”股份,主观上以为该股份有对应价值,客观上有积极接受该干股的行为,则能够认定受贿;其后股份价值无法实现,属于对象不能的意始误,影响的是犯罪状态的认定。但是,当国度工作人员的主观上不具备犯意或者客观上收受干股行为不明确时,则不宜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A勘测设计院送给司某20%的股份,由林某代持,已经进行了股权让渡登记,该20%的股份让渡时所对应的价值属于司某的受贿数额。若是A勘测设计院向林某的账户支付的人民币21054987元的确为该20%的股份所对应的分红,那么该分红要按受贿孳息处置。但是,若是21054987元并非20%的股份所对应的分红或者20%的股份本无价值,就是为了给司某送分红才给了其干股,那么这21054987元就属于司某的受贿数额。(曹静静)